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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190号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原告杨某某的父亲),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朝阳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8960321-8。法定代表人:杨元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被告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建军承担交通事故80%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补院期间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定监护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195.2元;2、判决被告宋建军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赔偿金;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被告宋建军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被告宋建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总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和不计免率险。保险公司将依据原告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理赔金额;依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病历;宋建军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用证明、证据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白条,不是正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证据认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证据5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对被告宋建军提交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依据,认为该票据系当庭提交,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在开庭前对原告的用药提出鉴定。原告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70%和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审核有异议,认为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不是正式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5不是法定的侵权赔偿项目的依据,亦非原、被告约定赔偿项目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保单与保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建军提交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宋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xxxxxx)沿G319线由泸溪县武溪镇方向往泸溪县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中段及下段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脑震荡、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碾压伤,住院82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伤口换药、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材料、定期复查,避免负重及再受伤,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9日,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右胫骨、右下肢内外踝内固定取术、右小腿皮花瓣整形术,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予以拆线;术后1月卧床休,需专人护理观察;若患者疤痕增生,引起关节挛缩,需再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07082.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建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082.41元(该医疗费用宋建军自愿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该事故经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宋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评定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5.71%,伤残评定为九级;右胫骨中段及下段干骺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2、三期评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后期医疗费评定:依据其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现遗全身多处瘢痕,如后期修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杨某某为农业人口。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494元。被告宋建军为湘U2SJ**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x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与不计免赔率保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无监护人带领是造成本次事实的次要原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宋建军驾驶的湘U2SJ**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在保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按9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监护人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亦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07082.4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宋建军已支付97082.41);2、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365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52492元=11930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885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04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27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项下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00元,原告与被告宋建军按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10800元。根据被告宋建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560元,宋建军负担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7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60元;两项尚应赔付总计858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宋建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田星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做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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