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超前物资销售中心与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超前物资销售中心,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初12361号原告北京市超前物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19号(麻峪工贸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港口***号,注册号110109004887496。法定代表人应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隆铭,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厂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樊宝,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超前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超前中心)与被告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新环制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环制造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新环制造厂认为,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港口西23号,据此该案依法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超前中心基于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主张返还场地及支付租金,协议约定的场地位于麻峪工贸中心所属彩钢房屋以东至电厂输水沟。因该场地地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环制造厂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新环环保设备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