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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荣君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君,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杜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38号原告:李荣君,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姜树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张俊全,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杜吉海,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荣君与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申请,追加杜吉海为被告,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2民终3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荣君、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杜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荣君、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和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全、杜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交通局赔偿2013年农作物损失39910元(44344元×90%);2.张俊全赔偿2013年农作物损失4434元(44344元×10%);3.诉讼费用由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改线302国道,原经泡子沿屯的道路改成西桥直通团结村,由于新桥在设计施工时严重不合理,造成桥流量不够,河道拐直角急弯,致使自2000年开始就出现河水将耕地冲毁、农作物被淹的情况。蛟河市交通局曾给予一定赔偿。2004-2007年度农作物的损失经法院审理,最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和张俊全赔偿了李荣君的损失。2008年、2010年和2011年的损失未经过诉讼,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与张俊全赔偿了李荣君的损失。2013年李荣君种植的大葱、甘蓝、菜豆、辣椒、茄子等被冲毁,经鉴定损失为44344元。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请依法驳回李荣君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李荣君的损害事实无明确证据证明,损害事实���能认定。李荣君诉称,2013年6月,因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施工的河道设置不合理,致河水漫堤淹没并致菜地绝收,造成其财产损害,但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从李荣君所述的2013年6月河水漫堤至李荣君提起诉讼前的2015年4月的两年间从未收到李荣君要求赔偿的请求,亦没有与李荣君进行过调解,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其是否发生河水漫堤淹没菜地的事实提出合理性怀疑。与李荣君同村的村民提起诉讼的金额从1500多元到44000多元不等,都不在事发当年提起诉讼,却统一在事发后的两年后提起诉讼,证明李荣君与其同村的村民的诉讼可能受人指使利用或虚假诉讼,李荣君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注意和审查。李荣君对其损失只提供了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及时间的部分照片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害事实,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其诉讼��求应予驳回。二、李荣君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损面积和具体种植品种。李荣君实际受损面积和实际种植品种只有本人自述没有受损现场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无计算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三、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后,未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异议给予解释和说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李荣君自述的受损面积、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零售价作为鉴定单价,没有物价部门出具的蔬菜销售期间的销售单价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结论违反程序、违背事实,应为无效鉴定,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杜吉海辩称,2000年,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改道、改桥,使杜吉海耕种的土地被淹。为防止土地被淹,2013年,杜吉海将耕种的土地垫高。杜吉海没有侵占河道,李荣君的损失是由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改道、改桥导致的,与杜吉海没有关系,杜吉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全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荣君耕种的菜地坐落在302国道泡子沿屯处小北河的北面。2000年,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302国道泡子沿屯处改线修建,将道路取直,对原流经302国道的小北河河道进行了改道,实施了裁弯取直工程,重新建造了一座桥涵,桥涵上、下游的河道上出现2处直角弯。2000、2002年,李荣君等团结村农民的耕地遭受水淹,农作物受损,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耕地被淹的农民给予了相应的赔偿。2002年,张俊全购买了桥涵西侧与李荣君耕地隔河毗邻的房屋,并经批准新建了房屋,开办了延河木工厂,延河木工厂在扩建过程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为。2004-2007年,李荣君等农户的耕地连续被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荣君等16人分别起诉,要求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和张俊全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07)蛟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15份判决书。张俊全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张俊全与被上诉人李荣君、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蛟河市交通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俊全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0年6月28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损失,由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和张俊全依据和解协议确认的比例进行了赔偿。2013年,杜吉海将其耕种的土地垫高。经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李荣君2013年耕种的4520平方米土地上的农作物再次被淹,造成李荣君农作物受损。李荣君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李荣君的申请,委托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荣君2013年耕种的农作��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君2013年耕种的4520平方米土地上的大葱、甘蓝、菜豆、辣椒、茄子的损失合计为44344元。李荣君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引起农作物被淹的原因为: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在道路改造过程中,对河道改道所进行的裁弯取直工程和新建的桥涵,影响河道的泄洪能力,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且在道路改造后,张俊全开办的蛟河市延河木工厂尚未建成经营,故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对李荣君农作物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全开办的延河木工厂在建设中存在超占土地的行为,使桥涵上游河道行洪断面相对狭小,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轻微原因,也应当承��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张俊全应当对李荣君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河道现状并没有改变,故根据(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蛟河市交通局应当赔偿李荣君2013年农作物损失39910元(44344元×90%),张俊全应当赔偿李荣君2013年农作物损失4434元(44344元×10%)。杜吉海将自己耕地垫高的行为并未侵占河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李荣君的损害事实无明确证据证明的辩解。通过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李荣君2013年耕种的农作物存在受损的事实,故蛟河市交通运输局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性的原则,不能作为李荣君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的辩解。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荣君请求蛟河市交通局赔偿2013年农作物损失39910元(44344元×90%);张俊全赔偿2013年农作物损失4434元(44344元×1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荣君2013年��作物损失39910元;二、被告张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荣君2013年农作物损失4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219元,由被告张俊全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