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始涛、吴浙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始涛,吴浙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始涛,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浙土,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始涛因与被上诉人吴浙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应视为人民政府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自发现被上诉人侵权起就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协商无果后向街道办事处反映,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效后,告知上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确权或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部门表示其只认可相关档案材料中所登记载明的内容,对权属登记有异议可到法院起诉。吴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返还原告名下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村新屋地号为0134-158的住宅土地使用面积40.46平方,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于庭审中答辩,讼争房屋原、被告于1998年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拆除旧房于2000年在原址上进行重新建造并居住至今,并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珠红村村委会和部分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珠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1998年2月13日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吴浙土即被告,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该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属村集体所有,作为讼争土地所有权××××村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事实上,被告也已拆除旧房建了新房并居住至今,但现讼争的房屋的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先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确认,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始涛的起诉。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来看,吴始涛以其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主张吴浙土侵占其产权,而吴浙土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从吴始涛处购买所得,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吴浙土是否有权占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发生变动,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吴始涛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