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庞福成与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成,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260号原告:庞福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志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庞福成与被告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给原告,以18000元为基数,后续部分继续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及银行的利率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被告想做生意由于其资金不够,所以向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8000元。出于同学间的友谊关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4月26日要求被告立下借条,被告口头答应原告、半年后还款并给回一定的报酬(按照银行的合理利息)。经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并逃避不见,被爱狗的行为已表明拒付该借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志刚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福成与被告周志刚是同学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周志刚于2016年4月9日向庞福成借款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周志刚2016年4月2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周志刚欠原告庞福成的借款,有被告周志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18000-500=17500)。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半年后按照银行利率给予一定利息,但给予多少利息未明确,借条中也没有载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给原告庞福成;二、被告周志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福成(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