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伟新与王福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新,王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21号原告夏伟新,男,汉族,1995年5月6日生,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成,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夏伟新诉被告王福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千,被告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长春市绿园区中庆集团地铁一部施工场地进行扶桩作业时,被被告王福成的雇员吴海波违规操作的另一台打桩机将原告从一块钢板上弹起摔伤,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850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增加诉讼人,也就是我的甲方长春中庆集团地铁一部和原告的单位长春沃尔沃公司,因为甲方雇佣我们到皓月大路施工,沃尔沃公司也跟我一样给中庆集团施工,所以我认为这两家都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丛凡超、朱梦超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的雇员吴海波违规操作另一个桩机将原告摔成重伤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打桩机机主是被告王福成,吴海波与王福成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夏伟新工资为3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受伤过程属实,打桩机机主是我本人,吴海波是我的雇员,夏伟新月工资为3000元符合我们这个行业的工资标准。2、吉大一院病历,门诊手册,诊断书,院前急救病例一份。证明夏伟新受伤后在吉大一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住院共计19天。被告无异议。3、吉大一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清单。证明夏伟新花销医疗费27063.57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00元,还应当赔付22063.57元。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销交通费2436.5元。被告认为其中2100.00元不是正规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本次事故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误工费限为150天。同时证明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用计算。被告无异议。6、鉴定费发票3300.00元,律师费票据5000.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8300.00元。被告无异议。7、户口薄。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夏某为原告之子于201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绿园区中庆集团地铁一部皓月大路施工现场进行扶桩作业时,站在施工现场的一块钢板上,被告王福成的另一台打桩机同时在现场施工,因被告的雇员吴海波违规操作,将另一块钢板砸到了原告所站钢板的另一侧,将原告从钢板上弹起,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了门诊费3573.90元及50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福成对原告夏伟新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福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夏伟新各项损失共计64838.96元。2016年9月25上午9时左右,在绿园区中庆集团地铁一部皓月大路施工现场,因被告王福成的雇员吴海波操作打桩机失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打桩机机主及雇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地施工工人,在工作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站在无固定的钢板上,已存在安全隐患,其亦未注意观察瞭望同时在现场施工的另一台打桩机,未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自身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称其是吴海波的雇主,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可以承担,但认为甲方长春中庆集团地铁一部和原告的单位长春沃尔沃公司也都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此两家单位主张权利,且被告亦未对其所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637.47元,其中门诊费用3573.90元,住院费用27063.57元,有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二、误工费15000元,原告日工资1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三、护理费7249.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120.82元/天*60天=724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五、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原告1995年出生,系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六、交通费2436.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伤情、居住地、护理人等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七、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以上七项合计85875.5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为85875.51元*70%=60112.86元。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三项合计为133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12.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8573.9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4838.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成赔偿原告夏伟新各项损失共计64838.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夏伟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夏伟新承担770元,由被告王福成承担149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兰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