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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1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士明、潘善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明,潘善葵,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1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士明,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椒江区。被执行人潘善葵,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新城东河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4089X。法定代表人潘善葵。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学前东路2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仲裁字第328号裁决书,于2017年5月5日向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送达(2016)浙10执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士明履行对被执行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225160.5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但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对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人民币225160.50元系经仲裁机构裁决确定,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依法应当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人民币225160.50元。二、扣划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5160.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 判员  袁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哲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