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占营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79号原告:郭占营,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营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1日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占营和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后更名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不动产登记职权变更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1日向张丽峰核发了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登记房屋坐落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2号楼2-501号,共计84.68m2,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取得,原产权人是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后更名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郭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张丽峰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该地块上的1号楼和2号楼已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其所有。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3月针对2号楼为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核发的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8年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中的陈述,用语是“在违法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证的当即,紧接着就又违法分割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28名职工办了房产证”,用“当即”和“紧接着”是猜测和推断,其当时不知道28个房产证已经存在。2016年12月27日,其通过查询才发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将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分割后为包括张丽峰在内的多名个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核发行为违法,请求判如所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郭占营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郭占营在其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中陈述,其已知悉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分割后为28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自2014年8月至郭占营本次起诉时,其间已经过近三年时间。二、郭占营不具有原告资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只涉及8号院1号楼的所有权,不涉及2号楼的28套房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郭占营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开发办名义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2号楼的所有权归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占营享有2号楼的所有权。因此,郭占营与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三、郭占营属重复起诉。2014年5月18日,郭占营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核发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郭占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郭占营本次起诉仍然要求确认分割办理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属于重复起诉。四、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郭占营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核发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于2003年,当时,核发行为是正确的,不能因为核发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就认定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核发第X2139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当驳回郭占营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以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郭占营既是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又是其后一系列民事合同的经办人。虽然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郭占营享有8号院2号楼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但是并不能因此判定郭占营与8号院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关于8号院2号楼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案件,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案件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217号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均认可郭占营与8号院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因此,郭占营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本案中,郭占营所诉行政行为是8号院2号楼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案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赔偿案涉及的8号院2号楼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同,郭占营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所辩郭占营重复起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8号院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但是并未明确是否包括2号楼,综合考量郭占营在该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和其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开发办名义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的约定(2号楼的所有权归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得不出2号楼为其所有的结论。并且,上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已经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占营享有8号院2号楼的所有权。郭占营诉称其于2016年12月才知道2号楼28套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这与其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行政赔偿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郭占营所诉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占营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行政赔偿上诉状”中的用语不是猜测和推断,是肯定。其于2014年8月已经知道2号楼28套房屋核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其间已经经过了两年多时间。郭占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因此,不存在扣除耽误时间问题。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占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占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尊科审 判 员 张向争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衡亚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