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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舒明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雄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明雄,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瑞昌市,现住南昌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7日在南昌火车站被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3月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明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明雄于2013年挂靠鹰潭市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横立山乡芒塘村小学、青岭村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1。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被告人舒明雄在收到瑞昌市教体局支付的工程尾款后,未与王某1结清工程款,将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致使拖欠陈新阳、周某2、王某3等20余名工人工资148480元。2016年1月11日,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工人投诉后向舒明雄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舒明雄于2016年1月14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人舒明雄在期限内未整改并且逃匿。瑞昌市劳动局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6日立案。被告人舒明雄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舒明雄于2016年3月7日已付清全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劳动局移送材料、工程结账发票照片、工程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发放工资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宋某、周某1、江某、蒋某、王某1、陈某、周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舒明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明雄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明雄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明雄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明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明雄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