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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林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林,白世和,烟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52号原告:李守林,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被告:白世和,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陕西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统计局职工,住安塞区城马家沟小区。被告:烟正花,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委党校职工,住安塞区马家沟。原告李守林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林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6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大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手头没有现金,便向案外人王春军拿了钱,借给二被告。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借给二被告30万元,于6月17日借给二被告8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四张欠条,利息均为0.03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0.035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五次借款进行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5万元,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在借款无法索回的情况下,被迫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白世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烟正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向原告李守林分两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6月17日,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向原告李守林分两次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8月9日,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向原告李守林分两次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偿还利息2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此规定。所以,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世和、烟正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守林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24%的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息,80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息,25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计息,已付利息29万元);二、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