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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强,杨建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福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福强、杨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原福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原福强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显不负责任,并且依据与被上诉人原福强存在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杨建国出具的证明及辩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福强存在合同关系,显然缺乏对事实的查明,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出现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原福强是与天津国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建国为天津国恩公司委派人员,委托付款方为天津国恩公司,委托付款方经理为被上诉人杨建国,在被上诉人杨建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项目部委托情况下,只能代表其所在公司即天津国恩公司,所以被上诉人原福强与杨建国商谈租赁事宜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原福强与杨建国或者天津国恩公司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以“杨建国为项目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对……项目部具有约束力……认可收到了货物”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原福强租赁费数额为16400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识,查明事实错误。杨建国仅仅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项目部没有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对外签字不能代表项目部,且涉及杨建国的工作岗位、职责、期限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3.一审所依据的证据均是杨建国出具的,查清的事实均是杨建国辩称的,通过被上诉人原福强的举证以及一审庭审中杨建国的表现均能证明该案中被上诉人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部分一审定案依据的证据均是临时炮制的,并不严谨。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异议释疑,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4.本案一审存在杨建国的身份问题、租赁费用实际数额、案件证据证明力、案件二次开庭原因等需要查清的问题,如不查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原福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向原福强支付租赁费164001元,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福强与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福强提交了发票、对账凭证、(2015)静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杨建国认可原福强与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发票,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该公司将发票入账,经一审法院询问,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经核实项目已经结束,资料无法查找,无法证实发票是否入账。对于对账凭证,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杨建国个人出具,未加盖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杨建国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判决书,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职务行为应有期限,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杨建国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杨建国系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票可以确认原福强向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开具过发票,发票项目为机械租赁费,各方均认可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向原福强支付过租赁费,而杨建国出具的对账凭证也能证实原福强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存在租赁关系,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福强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问题,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原福强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杨建国系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凭证对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具有约束力,可以证实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欠付租赁费数额为1640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福强与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福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即有义务向原福强支付租赁费,现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拖欠原福强租赁费事实清楚,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义务应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福强要求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40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建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杨建国系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原福强要求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福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福强支付租赁费164001元。二、驳回原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福强负担179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福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原福强提交了发票、对账凭证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建国系上诉人中标承建的承赤高速公路十七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福强向该项目部开具过机械租赁费发票以及该项目部也向被上诉人原福强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福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充足。因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杨建国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否认曾向被上诉人原福强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故其主张的项目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国恩公司共同组建、上诉人系受天津国恩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原福强付款、被上诉人杨建国系天津国恩公司工作人员等理由,均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足以支持其与被上诉人原福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