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蜂绍文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某1,蜂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蜂某1。被告人蜂绍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身份证号5334231987********,住中路乡佳禾村高的咱组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绍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家属蜂某1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石晓丽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书记员熊洁琼担任法庭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蜂某1、被告人蜂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蜂绍文驾驶云R226**二轮摩托车,车载止某某,由中路乡佳禾村高的咱组行驶到蕨菜山村抗谷组路段时,摩托车前轮撞在石头上,车辆驶离路面后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止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蜂绍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蜂绍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止某某不承担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绍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蜂绍文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蜂某1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蜂绍文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蜂绍文赔偿死亡赔偿金123630元,丧葬费322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5861元。被告人蜂绍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蜂绍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R226**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止某某,由中路乡佳禾村高的咱组行驶到蕨菜山村抗谷组路段时,摩托车前轮撞到石头,车辆驶离路面后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止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蜂绍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蜂绍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止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蜂绍文步行返回高的咱组将车祸告知被害人止某某儿子蜂某1,21时许被告人蜂绍文在随蜂某1从高的咱组到事故地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蜂绍文交通肇事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蜂某1与被告蜂绍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7)云342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蜂绍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蜂绍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蜂绍文肇事后通知被害人家属,在返回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蜂绍文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并依法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蜂绍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