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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瑞芬与陈赞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芬,陈赞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632号原告:吴瑞芬,��,汉族,1960年1月29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陈赞瑾,女,汉族,1982年7月5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吴瑞芬与被告陈赞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赞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赞瑾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陈赞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赞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瑞芬人民币3000元整,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与被告陈赞瑾电话联系,被告陈赞瑾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1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对本案的形成负有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尚剩余1000元未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自2016年12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赞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芬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赞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忠明书 记 员  马贞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