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892号原告:冯某。被告:闫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闫某支付原告冯某转让费用xx元。事实和理由:20xx年x月,原告承租了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店铺用于经营。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将自己承租的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转让费xx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xx元的转让费,剩余的xx元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xx元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原则,被告支付了巨额转让费xx元,原告仅仅交付被告简单的设施设备。被告方签订该合同是在缺乏经验而时间又紧迫的环境下签订的,没有预见到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原告方履行合同不彻底,在双方移交完毕后,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才发现由于原告之前没有彻底清除经营所造成的种种不良因素,如债主上门要债等。清除不良因素是原告应有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证照,原告没有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甲方)冯某与被告(乙方)闫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xx平方米。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饰、装修及其他所有的设备和房屋装修等及营业设施,包括桌椅板凳及所有的后厨设备全部归乙方。20xx年x月x日全款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xx万元。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合同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店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xx万元,剩余xx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店铺由某公司经营管理。20xx年x月冯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x年,20xx年x月x日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xx年x月x日闫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该店铺使用房屋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转让的是房屋装修、装饰、所有的设备、营业设施、桌椅板凳及所有的后厨设备等,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转让款xx元,尚有xx元未付,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闫某给付转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的辩称的原被告所签合同显示公平、原告未清除不良因素、未协助被告办理证照等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是他人向原告催费,并不影响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转让金,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冯某转让费xx元、违约金xx元,合计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