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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奇军、周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奇军,周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9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相京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军,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茂林委。被告周春丽,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茂林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奇军、被告周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相京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军、被告周春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奇军发放了7笔贷款款项,金额共计161,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发放35,800元,2016年1月4日发放35,600元,2016年1月5日发放30,000元,35,200.元1,400元,2016年1月15日发放16000元,2016年1月20日发放7,000元。该七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38398.99元、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398.99元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被告李奇军、被告周春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李奇军与被告周春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奇军发放了7笔贷款款项,金额共计161,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发放35,800元,2016年1月4日发放35,600元,2016年1月5日发放30,000元,35,200.元1,400元,2016年1月15日发放16000元,2016年1月20日发放7,000元。该七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38398.99元、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证明、婚姻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38398.99元、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构成违约。在贷款期间,被告李奇军与被告周春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138398.99元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军、被告周春丽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8398.99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31089.15元,复利4051.18元;三、二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7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