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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进举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进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进举,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6日、5月11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进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进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邓进举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位于融水县怀宝镇民洞村12林班18.5小班(地名:里余沟尾)的自己种植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5立方米,出材量为10立方米。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滥伐林木价值62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进举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进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进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进举在2015年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自己种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民洞村12林班18.5小班(地名:里余沟尾)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鉴定,被告人邓进举滥伐林木面积森林蓄积量15立方米,出材量为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进举于2017年1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无证采伐上述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进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陈某、祝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进举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林权证及证明;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进举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进举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邓进举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进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进举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进举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进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香人民陪审员  韦菊春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秋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