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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07陈艳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兵,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曾因嫖娼于2011年9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已判决)至扬中市西来桥镇、丹阳市丹北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各种型号电动自行车9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9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花苑北区,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2起,分别窃得红色山晶牌TDR-01Z骏马型电动自行车1辆、木兰牌TDR-01Z小布丁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5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扬中市西来桥镇江南花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三星数码牌TDR622Z风尚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3.2015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扬中市西来桥幸福路,乘隙窃得尼科尼亚牌阿童木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花苑北区,采用推车、撬锁等手段窃得木兰牌TDR-01Z小布丁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50元。5.2015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花苑北区,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富尔发TDT01Z中国梦型电动车1辆、蓝色山晶牌TDR-01Z骏马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6.2015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丹阳市丹北镇,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双禾牌TDT081Z骏马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90元。7.2015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艳兵伙同邱乾坤至丹阳市丹北镇一停车房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三枪牌果冻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艳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张某1、朱某、陈某1、王某、孙某、童某、张某2、包某、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顾某1、杨某、陈某2、乔某的证言,同案犯邱乾坤的供述,被告人陈艳兵及同案犯邱乾坤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认定意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艳兵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艳兵当庭也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艳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艳兵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艳兵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人民币7790元退赔各被害人(张某1:1890元,朱某:790元,陈某1:680元,孙某:850元,张某2:1550元,童某:640元,包某:1190元,佘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