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代建国诉刘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国,刘雪松,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49号原告:代建国,男,住舒兰市。被告:刘雪松,男,住舒兰市。被告:刘建华,男,某政府退休干部,住舒兰市。原告代建国与被告刘雪松、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忠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国、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雪松用原告的名在银行贷款购买帝豪820轿车,但被告刘雪松在购买车辆后多次未向银行偿还贷款,造成多次逾期。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迫还清全部车贷,累计十万多元,将车收回。并和被告约定如果被告要车需还清原告所还车贷壹拾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钱要车。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借车去桦甸开税票为由,向被告借车说开一次,后一直不肯还车。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刘雪松签订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5日还款,逾期未还收车,并约定了违约罚息为20%,利息为月利1.2%。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雪松未向原告还款,而且也不还车。之后原告每年连续多次找到刘雪松,要求刘雪松偿还欠款还车,刘雪松一直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没有给付。刘建华是被告刘雪松的父亲,自愿为刘雪松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偿还上述欠款,但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雪松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雪松给付原告利息36,0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被告刘建华辩称:诉状中的过程基本属实,我本身没有意见,我当时是以担保人签字没有意见,我儿子回来之后确认这件事,我愿意和儿子一起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我没有现钱。被告刘雪松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松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购买吉利帝豪820轿车,但购买车辆后,被告刘雪松并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迫偿还了全部车贷,将车收回。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车,后一直未还车。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雪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今欠帝豪820车款壹拾万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为限,逾期未还,收车,罚息20%,月利1.2分。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建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松占有原告的车辆,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雪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雪松至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属被告刘雪松违约,被告刘雪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松给付购车欠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建华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松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刘雪松给付原告购车款违约金(罚息)20,000.00元;被告刘雪松按月利1.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刘建华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