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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79吴杰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9号原告:吴杰,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舟,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杰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被告常州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损失:医疗费5019.4元、误工费27000元、陪护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7440元、交通费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72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234306.4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骑车上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就医,常州一院医疗过失误诊,经北京天坛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华山医院确诊为腰椎及神经多处损伤。直至2016年1月份就诊才检出肌电图神经受损,腰椎L4/L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中央型),被告对原告本人就诊治疗严重延误,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对原告身心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州一院辩称,省医学会鉴定报告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告吴杰因车祸至被告常州一院就诊,查CT和X线未见明显异常。查体,左膝前正中见长约1厘米伤口,右膝关节屈伸可,左小腿外侧及局部麻木,左足背伸肌力减弱,皮肤感觉稍减退。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处理意见,实施清创缝合术,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排除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1月18日、3月4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左小腿麻木两次至常州市中医院就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膝及左踝关节多处损伤。2015年3月6日,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为左腓神经部分损害。2015年4月1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膝踝、足及右手疼痛活动受限八周至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腓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实施了舒筋活血、通络止痛等治疗措施。2015年4月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肌电图检查提示,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下肢神经元性损害之肌电改变,累及腓总神经、胫神经;病史较短,神经轴变形尚未完全表现,建议结合临床随访。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行诱发电位/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下肢神经元性损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肌电图检查提示:神经性受损(左腓总神经部分性)。1月12日,在被告行腰椎MRI检查提示:L3/4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中央型)。又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原告先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一院、常州市中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就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585.1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就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自认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共计支付医药费4078.2元,并提供了门诊收据。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赵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钟民初字第1663号。钟楼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常州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0848.08元。2015年10月26日,钟楼法院作出判决: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856.27元;赵春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81元。该判决内容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27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常州医损鉴(2016)015号医疗损害鉴定,分析意见认为:2015年1月17日,医方的诊断成立,治疗符合规范,并已履行了告知,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2015年5月25日,患者在医方行肌电图检查报告“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人的病史、临床表现及肌电图等辅助检查结果,单纯肌电图检查存在一定误差。纵观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无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常规的过错行为。专家意见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无过错。2016年4月11日,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1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6)120号医疗损害鉴定,分析意见认为:2015年1月17日,医方的诊断成立,医方的处理措施符合急诊诊疗常规规范。2015年5月25日,医方予以行肌电图检查提示“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其检查结果与外院检查结果不一致,医方对腓总神经损伤未引起重视,虽肌电图检查存在一定的误差,但神经损害的诊断必须结合病史、临床体验等综合因素考虑判断。医方对本院的肌电图检查过于自信,而忽略了临床体检,存在一定的过错。患者于2015年1月17日至医方就诊,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嘱咐患者“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排除腓总神经损伤”,直至5月25日患者才再次至医方门诊复诊,由于期间间隔4个多月,患者反复到外院就诊,未能按照医嘱到医方复诊,影响了医方对其病情的连续观察和进一步诊断和治疗,错过神经损伤的最佳治疗时期,虽医方在患者第二次门诊就诊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诊疗行为,但此时患者神经损伤已经无法恢复,因此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神经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为进行上述两次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3200元,合计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钟民初字第1663号判决书、病历、发票、常州医损鉴(2016)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医损鉴(2016)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常州一院第一次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二次诊疗行为中对原告的腓总神经损伤未引起重视,过于自信肌电图检查而忽略了临床体检,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在第一次诊疗中已经告知原告可能存在腓总神经损伤,并要求其复查,原告并未遵从医嘱,四个月后第二次在被告处就诊时,客观上原告神经损伤已经无法恢复,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常州一院对原告吴杰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就诊时的损失407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49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杰赔偿损失407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合计6578元;二、驳回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元,吴杰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7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