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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剑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剑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被告人孙剑峰在其居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村2号403室内,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收取人民币400元。2、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孙剑峰在威海市环翠区新威附路隆鑫旅馆内,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收取人民币600元。3、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孙剑峰在威海市环翠区新威附路隆鑫旅馆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民警在隆鑫旅馆内将被告人孙剑峰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搜查、称重、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威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剑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身上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孙剑峰辩解其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不是贩卖,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涉案大部分毒品均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