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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德春、田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德春,田昌霞,汪德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840号原告: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街。法定代表人:周希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权,系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春,男,苗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思南县,个体工商户。被告:田昌霞,女,土家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贵阳市小河区,思南县塘头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汪德芳,男,苗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思南县,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汪德春之胞兄。原告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汪德春、田昌霞、汪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权、郭育银,被告汪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昌霞、汪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汪德春、田昌霞还清借款本金147000元整和支付利息38220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汪德春、田昌霞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汪德芳对前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到原告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位于塘头镇××六一酒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汪德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书。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15年思汇小借字1020-1号《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若逾期还款,则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原告本金53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到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同意在2017年3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汪德春承认原告汇丰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汇丰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我正在出售房屋,出售后贷款本息全部由我偿还。被告田昌霞、汪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汪德春承认原告汇丰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汇丰贷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汪德春、田昌霞还清借款本金147000元整和支付利息38220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问题,被告汪德春予以承认,其提出已与田昌霞协议离婚,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审理查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清偿后,被告田昌霞可依照离婚协议向被告汪德春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德春、田昌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汪德芳对汪德春、田昌霞尚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审理查明汪德芳在汪德春、田昌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和原告催收借款时书面承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德芳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昌霞、汪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德春、田昌霞连带偿还原告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38220元。被告汪德春、田昌霞连带偿还从2017年3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尚欠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思南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汪德芳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偿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汪德春、田昌霞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