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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工人文化宫与魏伟、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淮安市工人文化宫,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兴定,何玉书,南京仁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吕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原审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丹丹。原审被告:胡兴定。原审被告:何玉书。原审被告:南京仁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书。原审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上诉人魏伟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淮安文化宫)、原审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何玉书、南京仁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帆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贾清屹,被上诉人淮安文化宫的法定代表人吕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淮安文化宫的起诉或判决驳回淮安文化宫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安文化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淮安文化宫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合作开发协议》系淮安市总工会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根据该协议,淮安市总工会对利佳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淮安市总工会将债权转让给淮安文化宫,依法必须经过淮安市总工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淮安文化宫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合作开发协议》的债权经过了淮安市总工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该债权让与无效。故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将淮安文化宫认定为《合作协议书》的债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便依据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淮安文化宫对利佳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也是一般债权,而非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淮安文化宫并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案件结果与淮安文化宫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该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外,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而淮安文化宫在2015年5月10日才提起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所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工人文化宫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但案涉房屋出租给利佳房地产公司作为商业、文娱和办公用途,并未用于开展公益性的文化体育活动,且未向公众开放。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案涉房屋能否抵押,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审核义务。既然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案涉房屋并非公益设施。故案涉房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述的公益设施。2、魏伟并未接受淮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何玉书、王小凤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魏伟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且案涉《预售许可证》、《测绘报告》中项目所有房屋均有文化宫字样,不能据此得出魏伟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已经知晓案涉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故原审判决认定魏伟在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时也知晓案涉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没有事实依据。魏伟在案涉房屋抵押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明确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会议纪要形成前两天,故淮安文化宫提供的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而非2012年3月24日。而2013年3月26日会议纪要第2条载明,利佳房地产公司力争在3个月内确保在4个月内明确淮安文化宫产权位置和地下停车场车位,办理好淮安文化宫相关产权手续并交给淮安文化宫。据此,淮安市总工会知晓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抵押给了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和魏伟,从而让利佳房地产公司重新确定淮安文化宫产权位置和地下停车场车位,办理好淮安文化宫相关产权手续并交给淮安文化宫。故原审判决认定胡兴定明知案涉房产为公益设施而设定抵押,没有事实依据。4、淮安文化宫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关于上报市直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改革进度情况的通知》至多证明淮安文化宫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是公益类事业单位,不能证明现在依然是公益类事业单位,且附表无发文单位盖章,真实性存疑。原审判决认定淮安文化宫是淮安市总工会举办的二类事业单位,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主体,与事实不符。5、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淮安文化宫所有,没有依据,因为在判决未履行之前,淮安文化宫享有的是债权。6、案涉房屋抵押给魏伟是在2012年7月6日,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案件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在诉讼中,该院亦查封了案涉房屋,故淮安文化宫没有理由不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被抵押,故原审判决认定淮安文化宫在申请执行时才发现设定了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三、案涉房屋在抵押给魏伟之前,房屋登记在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并非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案涉房屋实际用于商业、文娱和办公,并非公益设施。故案涉房屋不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认定魏伟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淮安文化宫诉请利佳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错误,不应判决利佳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登记,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利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不是错判,根据该判决,淮安文化宫享有的也仅是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民事权益。且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前,上述判决在后,在后的债权不能否定在先的物权。3、案涉房屋在抵押时登记在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抵押系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登记,魏伟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淮安文化宫辩称:一、淮安文化宫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1、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魏伟行使优先权的抵押房产是淮安文化宫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虽然《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淮安市总工会,但案涉房屋本身就是淮安文化宫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淮安文化宫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淮安市总工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只是代淮安文化宫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签约的另一方利佳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淮安文化宫所有,详见2011年6月淮安文化宫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淮安市总工会也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案涉房屋为淮安文化宫所有。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至于魏伟所主张的必须办理相关的审核批准手续,且不论案涉房屋是否是淮安市总工会转让给淮安文化宫的,即便真的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核批准手续,这也只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中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因淮安市总工会处置资产未办理审核批准手续而认定淮安市总工会的转让行为无效。2、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在淮安文化宫非因自身责任未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处置了淮安文化宫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淮安文化宫对该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作开发协议》、《租赁协议》、利佳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均明确表明案涉房产归淮安文化宫所有。上述文件所确认的是房屋物权而不是魏伟辩称的债权。利佳房地产公司违背自己的承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将权属关系明确、不属于自己的、不能用于抵押的公益用房设定抵押,抵押行为当然无效。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令魏伟对淮安文化宫所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当然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3、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淮安文化宫是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且不论该判决何时生效,仅计算判决出具时间和淮安文化宫起诉时间,淮安文化宫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魏伟认为淮安文化宫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淮安文化宫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案涉房屋属于公益设施。原审判决并非仅根据2004年7月1日《关于上报市直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改革进度情况的通知》确认淮安文化宫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性质,淮安文化宫在原审中提供了淮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证明自己属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性质。正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公益设施无可争议。至于上述房产用于何种用途的问题,2011年6月14日淮安文化宫将部分房屋租赁给利佳房地产公司只是暂时的,且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协议。本案房屋在规划时就已经确定为公益设施,不会因为淮安文化宫将其出租而改变其公益设施的性质。2、关于魏伟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是文化宫用房的问题,不应因其否认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该房屋的项目名称即为“文化宫·运河明珠项目”,房屋登记簿上也登记为文化宫用房,测绘报告中也明确3-4层是文化宫用房,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是魏伟在办理抵押过程中能接触到的。且陪同魏伟办理抵押手续的人员中也有人承认当时是知道这是文化宫用房的。故原审判决认定魏伟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明知该房屋属于文化宫用房正确。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将利佳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形成时间当成2013年3月24日系笔误,且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补正了上述错误。淮安文化宫提交的《承诺书》原件上标明的日期就是2012年2月24日。魏伟抓住判决的这一笔误运用混乱的逻辑得出淮安文化宫要求利佳房地产公司重新确定文化宫产权位置的结论错误。4、魏伟认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支持淮安文化宫的过户请求确认的是债权。对此,淮安文化宫不能理解。如果法院没有确认案涉房产归淮安文化宫所有就不可能支持过户请求,即该判决支持过户请求是在确认案涉房屋归淮安文化宫所有的基础上作出的。淮安文化宫自始至终对案涉房屋都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淮安文化宫所有不存在任何错误之处。5、淮安文化宫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就淮安文化宫何时知道抵押事实存在做了详细说明。虽然淮安文化宫在2013年8月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申请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但查封工作是审理法院进行的,淮安文化宫并不在场,且法院也未在查封后告知淮安文化宫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淮安文化宫是在申请执行后才得知这一情况。魏伟因法院查封房产而推断淮安文化宫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抵押过于主观武断。三、本案中,淮安文化宫与利佳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拆迁关系,安置补偿的房屋不得用于抵押。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原审庭审调查阶段,淮安文化宫向法庭出示了2007年3月20日淮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通告、2007年3月20日淮安市建设局颁发给利佳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红线图、淮安文化宫出让地块四至及权属状况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淮安文化宫在拆迁范围内,淮安市总工会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实质上是拆迁中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安置。故利佳房地产公司与魏伟无权就淮安文化宫的安置房及地下车位进行抵押。四、魏伟对地下室负一层不享有抵押权。1、地下室负一层是与三、四楼不可分割的部分,属于公益设施的一部分,在此之上设立的抵押无效。案涉三、四楼属于淮安文化宫且是公益设施,作为一个城市建筑体,其地下室与地上部分是紧密相连的,故也属于公益设施。魏伟与利佳房地产公司在此之上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2、魏伟在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3、魏伟关于该抵押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权利已经实现,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案涉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是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出借230万元,且该230万元已经偿还,故魏伟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综上,淮安文化宫认为魏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文化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1日,淮安市总工会(甲方)以淮安文化宫主管单位名义与利佳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1份,双方就淮安文化宫地块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淮安市工人文化宫,利佳宛住宅小区;2、项目地址:淮安市东大街60号;3、乙方拟投资开发文化宫地块,……两年内负责在现淮安文化宫地块按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方案为甲方建设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4.6万平方米的淮安文化宫(其中1.15万平方米的产权归甲方,其余产权归乙方)……;淮安文化宫区域内的广场、道路、绿地、地面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按甲、乙双方拥有淮安文化宫房屋面积的比例分割产权。甲方1.15万平方米的淮安文化宫用房中500平方米安排在一层(淮安文化宫建筑正门厅周围),其余面积原则上安排在三至四层,产权属甲方的地下停车场安排在负一层。淮安文化宫地块其余部分用于房地产开发,产权归乙方所有;4、其他约定事项:产权归甲方所有的房屋、广场、道路、绿地、停车场,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用于利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淮安文化宫地块原土地使用权及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均为淮安文化宫所有。开发项目(即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房屋建筑面积46302.81平方米(该项目总建筑面积65384.22平方米,其中三至四层建筑面积10786.72平方米,负一、二层建筑面积19081.41平方米),地下(负)一层停车位244个,地下(负)二层停车位254个(其中人防法定义务部分停车位47个,产权归国有,由淮安市民防局统一管理使用)。淮安市总工会对《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其所有的房屋及停车场等均同意登记在淮安文化宫名下。2011年6月14日,利佳房地产公司将其已建成的淮安文化宫商业用房交付给淮安文化宫时,又与淮安文化宫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淮安文化宫)将自己合法拥有产权的商业用房(商铺)租赁给乙方(利佳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商铺位于淮安市河南东路28号淮安文化宫内,建筑面积9368平方米,其中一楼500平方米、三至四楼8635平方米(不包括四楼东侧已由淮安文化宫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约2000平方米)、五楼23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金分段计算(具体略)。2012年3月9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利佳房地产公司下发《关于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交付使用备案的通知》,载明: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已取得规划、工程质量等各单项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现予以交付使用备案。2012年3月24日,利佳房地产公司向淮安市总工会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位于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楼三楼、四楼面积10786.72平方米、一楼面积500平方米、五楼面积213.28平方米共计11500平方米产权属淮安文化宫的房屋,我司承诺不会用于出售或抵押,若违反承诺,我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2012年6月26日,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向魏伟、王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魏伟、王炜人民币2000万元整。蒋东梅、何玉书、专用汽车公司、胡兴定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日,王炜分两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利佳房地产公司分别汇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3年9月12日,王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2012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利佳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是受魏伟之托。该债权由魏伟享有,本人不主张权利。2012年7月4日,李芙毅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收款人为胡兴定,金额为230万元整。2012年7月5日,胡兴定、何玉书、专用汽车公司在该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原件壹张。并注明:欠李芙毅转帐支票壹张,金额贰佰叁拾万元。于2012年7月6日交予李芙毅。2013年10月10日,李芙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2012年7月4日通过光大银行开具一张230万元本票给胡兴定(票号为30303272/20088211),是受魏伟之托,且我和魏伟是夫妻关系,该230万元是我们共同财产。该债权由魏伟享有,本人不主张权利。为了保证上述借款债权人的权利实现,2012年7月6日,利佳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魏伟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簿载明,其中一份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3-4层,建筑面积10786.7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A201211308,所有权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设定的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魏伟,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另一份设定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负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9081.5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A201211121,所有权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设定的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魏伟,债权数额1000万元。利佳房地产公司和胡兴定此后陆续向魏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7日尚欠魏伟本金12966381元及利息290406元。后因利佳房地产公司和胡兴定未再按期还本付息,魏伟于2013年10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利息;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伟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伟偿还借款本金12966381元,截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290406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利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伟律师费25万元;三、魏伟有权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对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属证书编号为淮房他清浦字第A120722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2000万元为限,位于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负一层地下室(权属证书编号为淮房他清浦字第A120715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魏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以上述第三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追偿;六、驳回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院审理上述案件的同时,因利佳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其承诺为淮安文化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淮安文化宫于2013年8月19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利佳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28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一、利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淮安文化宫办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河南东路28号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一层紧邻正门厅西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三至四层建筑面积10786.72平方米,五层东侧建筑面积213.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二、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河南东路28号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地下(负)一层东侧112个停车位使用权归淮安文化宫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淮安文化宫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权,且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就抵押权优先受偿作出处理,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后未注销的与本案原告名称相同的“淮安市工人文化宫”系现淮安市淮安区工人文化宫前身,与本案原告及涉案房产均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系由淮安市总工会举办的二类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46947665-5,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对胡兴定、何玉书、王小凤、胡丹丹、蒋东梅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材料明确显示,胡兴定作为利佳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知案涉房产系公益设施而设定抵押;魏伟在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时也已知晓案涉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基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经设立了抵押,故而才同意设立抵押。一审争议焦点:利佳房地产公司与魏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是否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生效的(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内容,淮安文化宫对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案件所处理的抵押物享有权利,故该案对抵押物的处理结果同淮安文化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因不能归责于淮安文化宫的原因,其未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判决中有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内容,对淮安文化宫实现(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造成影响,淮安文化宫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魏伟提出的两个“淮安文化宫”的主体问题,经该院核查并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认定淮安文化宫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但房屋登记簿上同时记载了用于抵押的案涉房屋三、四层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公益设施,魏伟明知该房屋为不得抵押的公益设施,仍然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具有明显过错,该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地下室负一层虽未明确为文化宫用房,但魏伟在明知利佳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中可能涉及公益设施部分,应当对抵押物的性质作全面的了解,但魏伟在签订抵押合同前疏于了解,且生效的(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涉案地下室负一层为淮安文化宫所有,故魏伟依据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取得地下室负一层抵押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魏伟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生效的(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亦已明确涉案房产归淮安文化宫所有,故该院生效的(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淮安文化宫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魏伟有权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对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属证书编号为淮房他清浦字第A120722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2000万元为限,位于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负一层地下室(权属证书编号为淮房他清浦字第A120715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原告魏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以上述第三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魏伟负担(淮安文化宫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80元由魏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淮安文化宫)。二审期间,淮安文化宫向本院提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魏伟关于案涉房屋实际是商业用房的主张不成立。魏伟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印证了案涉抵押设立时案涉房屋实际系由利佳房地产公司使用,并非公益设施,魏伟在设定抵押时进行了现场查验,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就原审查明的事实,淮安文化宫无异议;魏伟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地块原土地使用权及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为淮安文化宫所有、淮安市总工会同意该协议项下产权归其所有的房屋及停车场登记在淮安文化宫名下,无事实依据。2、利佳房地产公司与淮安文化宫签订《租赁协议》时并非将建成的淮安文化宫商业用房交付给淮安文化宫。3、原审判决关于备案通知的认定,无事实依据。4、利佳房地产公司向淮安市总工会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5、原审判决认定淮安文化宫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因是利佳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承诺为淮安文化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缺乏依据。6、原审判决认定淮安文化宫发现案涉房产设定抵押的时间有误。7、原审判决关于淮安文化宫的性质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关于淮安文化宫是案涉房产权利主体的描述指向不明。8、魏伟在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时并不知晓案涉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魏伟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查明:1、上述异议第1点、第3点、第5点所涉事实以及第7点关于原审判决所涉淮安文化宫是案涉房产权利主体的认定,均是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系生效判决,魏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相关事实,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原审判决关于利佳房地产公司将建成的淮安文化宫商业用房交付给淮安文化宫时与淮安文化宫签订《租赁协议》的认定,与该协议中关于“淮安文化宫将自己合法拥有产权的商业用房(商铺)租赁给利佳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的约定对应一致,故魏伟提出的这一异议不成立。3、根据承诺书,利佳房地产公司向淮安市总工会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且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中的笔误已经进行了补正,故魏伟提出的这一异议不成立。4、根据淮安文化宫在本案原审中的陈述,其是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案件诉讼审理期间的保全阶段知道案涉房产抵押给魏伟的,淮安文化宫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前的上述陈述不一,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后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淮安文化宫知晓案涉房产被设定抵押的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5、原审判决关于淮安文化宫性质的认定有淮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为证,且与淮安文化宫所提交的淮安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所制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印证,魏伟就此所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魏伟二审期间就此向本院提出的出具调查令的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6、魏伟在原审期间对公安机关对王小凤、何玉书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据以认定魏伟在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时知晓案涉三、四层房屋系淮安文化宫用房,合法正确,魏伟就此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但就案涉负一层地下室,相关登记簿并不能显示用途系文化宫用房,魏伟就此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存在不清楚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明确。本院另查明:1、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利佳房地产公司与淮安文化宫2011年6月14日《租赁协议》;利佳房地产公司将该协议项下房屋腾空交付给淮安文化宫。2、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魏伟的岳母王小凤。利佳房地产公司与魏伟就案涉地下室所设定的抵押权对应的债权是2012年7月4日的230万元。2014年7月11日,王小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该2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淮安文化宫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淮安文化宫主张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淮安文化宫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930号、(2013)浦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案涉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东侧112个停车位使用权归淮安文化宫所有,该两判决均为生效判决;而就魏伟以利佳房地产公司、胡兴定、何玉书、仁帆公司、专用汽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无证据证明淮安文化宫对该案知情,淮安文化宫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不存在可归责于淮安文化宫的事由;原审法院就该案所作出的(2016)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涉抵押物即为上述三、四层房屋、负一层地下室,与淮安文化宫存在利害关系;淮安文化宫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6)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六个月之内,据此,原审判决关于淮安文化宫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合法正确。关于魏伟上诉提出淮安文化宫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的问题,经查,淮安文化宫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立(2014)宁商撤初诉字第003号案对此进行了立案审查,后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据此,魏伟关于淮安文化宫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主张不成立。二、淮安文化宫主张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合法有据。1、关于案涉三、四层房屋的抵押权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均不得设定抵押,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相关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才不得抵押。本案中,虽然案涉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的相关车位归淮安文化宫所有,其中三、四层房屋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但淮安文化宫并未将上述房产作为公益设施使用,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三、四层房屋属于公益设施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利佳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的相关车位并无处分权,故在案涉抵押权设定时,魏伟是否构成善意是确定其是否取得案涉抵押权的要件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对何玉书、王小凤的询问笔录,以及案涉房屋登记簿、他项权证,魏伟在案涉抵押权设定时对于案涉抵押的三、四层房屋系文化宫用房,坐落亦是在“文化宫”室是明确知晓的,而上述内容与利佳房地产公司登记为案涉三、四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魏伟在接受利佳房地产公司就案涉三、四层房屋所提供的抵押并设定抵押权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据此,魏伟并不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案涉三、四层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关于魏伟有权就案涉三、四层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且损害了淮安文化宫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关于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涉案涉三、四层房屋抵押权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案涉负一层地下室的抵押权问题。(1)如前所述,案涉地下室并非公益设施,故并不能以案涉地下室系公益设施为由认定案涉抵押无效。(2)案涉地下室相关停车位属于淮安文化宫,故利佳房地产公司对其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而案涉地下室的登记用途、坐落等情况并不涉及文化宫,魏伟就案涉地下室相关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在无证据证明魏伟明知利佳房地产公司系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魏伟依法取得了案涉地下室的抵押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就案涉地下室所设定的抵押权,其所相对应的主债权是2012年7月4日的230万元。而就该230万元债权,王小凤在司法机关明确陈述该2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据此,就案涉地下室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本案原审判决关于原审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涉案涉地下室抵押权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