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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林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明,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厦检诉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林加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加明及其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侦查人员徐某2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加明通过微信与买主郑某(另案处理)联系,双方约定交易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7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同日22时许,林加明在厦门市与郑某见面,后双方驾车至厦门同安区时,林加明下车从路边垃圾桶旁边取出一袋毒品疑似物,返回车内交易时被民警人毒俱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加明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加明,询问了侦查人员徐某2,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林加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3.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5.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及相关照片;6.手机内微信、短信内容照片、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7.手机通联记录;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9.现场照片;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前科材料;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立(破)案材料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手续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5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加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加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加明辩称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也不是其从路边垃圾桶拿出携带上车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指控涉案毒品系林加明携带上车用于贩卖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加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林加明有吸食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林加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徐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为立功检举被告人林加明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让朋友郑某进行贴靠。同月20日20时许,郑某通过微信与林加明联系,双方约定交易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70元。同日22时许,侦查人员徐某2佯装司机与郑某一同驾车至厦门市,与林加明会合,后在林加明指路下,双方驾车至厦门同安区路口时,林加明下车从路边垃圾桶旁边取出一袋毒品疑似物,返回车内交易时被民警人毒俱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加明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林加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0日23时58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同安区古庄村村口抓获被告人林加明。3.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话单申请表,证实(1)2016年5月20日23时59分至次日0时1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向被告人林加明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毛重为200.93克;向林加明提取OPPO牌R827T型手机(号码134××××7222,正面为黑色,背面为白色)。(2)2016年5月21日2时许、12时许,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办案区向先后证人郑某、林加明提取二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4.现场照片,证实从交易现场被告人林加明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呈白色晶体状的形态特征及白色塑料袋外包装的外包装特征。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加明处查获的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21日0时许,经现场检测尿样,被告人林加明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加明手机(号码134××××7222)内有多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高度可疑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58××××5202于2016年5月17日0时至3时许发送短信给林加明“明哥,给我搞个一百的可以吗”、“有没有两条啊…明哥”、“兄弟,有没有东西了再给我拿点”、“再给我拿一百吧!有没有锡纸”,林加明回复短信“一百块一丁点要不要”、“你现在要多少,我拿给你顺便补给你”、“你还要100”;手机号码182××××3073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至次日19时许,发送短信给林加明“要分开,200一包100一包”、“现在500块有几个”、“1个100”“我知道,500块4个”,13日18时许发送短信“永哥我20个一起拿我再给你八百就对了把”;林加明回复“你找他事几个”、“你找他事几个”、“现一百也没地方拿最近严东西贵很多”。微信账号×××发送消息给林加明,“兄弟,我先拿300块的”、“兄弟我只150我先存100你”等。8.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没收上缴。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郑某确认了被告人林加明系贩卖毒品给其的绰号“民儿萌”的同安男子。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22时9分,证人郑某的手机(号码133××××2593)与被告人林加明的手机(号码134××××7222)的联系情况。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证人郑某(微信昵称“东邪西毒”)与被告人林加明(微信昵称“民儿萌”)通过微信就郑某到同安向林加明购买毒品200克的商议过程。其中,关于毒品交易的意愿,郑某称“那你到底卖不卖?”,林加明回复“卖”,郑某称“如果两百可以,剩下的明天全要了”;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郑某称“两百个能不能发下来”,林加明回复“钱呢”;关于毒品交易的价格,林加明称“上跟你说一个多少你记得那吗”,郑某回复“70对吗哦啊”;关于钱款的支付,林加明称“你要用转的”,郑某称“嗯,钱也不够干脆存进去一次性转给你”等。12.刑事裁判文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加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林加明提出上诉,同年4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该判决。2015年8月23日,林加明刑满释放。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加明的出生日期、户籍地以及前科等自然情况。14.证人徐某1(本案犯罪线索检举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约20余岁,绰号为“阿萌”或“阿某”的同安男子贩卖冰毒的犯罪线索,该人电话为134××××7222,该年轻男子是林怡民的儿子。其朋友郑某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15.证人郑某(证人徐某1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17时许,其接到朋友徐某1的电话,徐某1称因贩毒被抓获,她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同安一男子“阿某”(经查系被告人林加明)贩卖毒品的线索,让其帮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林加明。当晚20时许,其通过微信与林加明约好在同安交易冰毒200克,每克70元。后公安机关安排的一名便衣民警(经查系证人徐某2)开车载其一同到同安一中门口将林加明接上车,由林加明指路,行至一个村庄里面,林加明以拿东西为由下车离开后又上车,如此反复几次试探后,林加明带路向村口开去,快到村口时,林加明又下车,从路边的垃圾桶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后上车,拿给其查看,其看见里面有多块白色晶体状固体,徐某2将车开至村口停下,与设伏的民警一同将林加明抓获。其手机号码是133××××2593,微信昵称是“东邪西毒”;林加明的手机号码是134××××7222,微信昵称是“萌”,其将之备注为“民儿萌”。其与林加明的父亲林怡民关系不错,曾在林加明家中看见林加明贩卖冰毒给他人。16.证人徐某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民警,系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徐某1因贩卖毒品被其单位查获,为立功,徐某1检举一名同安男子“阿某”(经查系被告人林加明)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请其朋友郑某协助抓捕。当晚20时许,郑某来到公安机关,在其等民警见证下,通过微信与林加明联系,约好到同安交易冰毒200克。其乔装郑某朋友,驾车载郑某到达同安一中,将林加明接上车后,由林加明指路,先在同安城里转了两圈,后开进一个村庄里,林加明反复几次下车离开后又上车,试探周围有没有埋伏的警察,最后林加明指路向村口开去,快到村口时,林加明下车从旁边的垃圾桶里拿出一包东西,上车后打开给郑某看,其继续将车开至村口,跟旁边设伏的民警一并将林加明抓获。17.被告人林加明供认,2016年5月20日晚天黑时,郑某通过微信联系其,提出要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00克冰毒,其表示同意。后郑某带一个朋友开车到同安一中载上其,其带他们到古庄村朋友家吸毒,后三人出村庄时,被郑某的朋友抓获,公安从副驾驶座查获的一袋冰毒不是其的。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林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加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林加明的供述、证人郑某、徐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一致,证实郑某通过微信与林加明商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交易200克冰毒的联系过程。其次,侦查人员徐某2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日,郑某经微信联系林加明商定交易200克冰毒后,其充当司机与郑某一同至同安接上林加明后,在林加明指路下,行至古庄村内绕行,后林加明在近村口下车从垃圾桶拿出一包冰毒上车用于交易。该证言能够得到证人郑某证言的一致印证,足以认定。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林加明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亦实施了毒品交易的商议以及携带毒品用于交易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徐某1、郑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林加明案发前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证言能够得到林加明手机内的大量与贩卖毒品有关的短信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林加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综上,林加明案发前即有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其次,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林加明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郑某向林加明提出购买冰毒200克,林加明未提出异议,属于“一拍即合”。而且,案发当日20时许商议,22时许,林加明即有能力在短时间内组织到用于交易的毒品。综上,本案亦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2.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加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前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再次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R827T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学忠审 判 员  彭亚奴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