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葵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葵,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689号原告:赵葵,女,满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8207-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七层。法定代表人:严志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葵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葵、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葵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65号四层189号,套内面积13.5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每月3913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商铺租金,共计1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租金46,956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46,956元(3,913元×12个月)及利息2,867.4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46,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求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对于逾期租金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四层189号,套内建筑面积13.54平方米商铺,协议第二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租赁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54平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89元,合计每月租金3,913元(税前);第五条约定租赁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46,95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购房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拖欠租金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占用原告的租金迟迟未能给付,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46,956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葵逾期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1,739元(3,913元*3个月)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从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