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甄明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甄明芝,吕杨,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行终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徐庚武,局长。出庭负责人徐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甄明芝,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甄波的父亲。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杨,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系甄波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甄明芝,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工农新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3021955********,系吕杨的公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35号劳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896026-4。法定代表人孟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海,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乐鹏,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山区行政执法局)、甄明芝、吕杨因不服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3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山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时玲、上诉人甄明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海、李乐鹏到庭参加诉讼。吕杨、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国���长假期间,因蚌埠市城市文明创建工作需要,原告蚌山区执法局安排工作人员加班。同年10月6日,甄波按照单位安排参加文明创建加班,中午11:50许,甄波与两名同事在饭店吃饭,饭后到附近网吧休息,14时15分左右,同事发现甄波状况不对,从椅子上滑下来,遂拨打了120电话,14:25分急救人员接到求救电话后将甄波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5:45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认定甄波为工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第2015094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甄波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甄波加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4:30-21: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甄波的医学病历记载证明,甄波的死亡原因系猝死。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120救护��于2015年10月6日14:25分接到急救电话,当日14:40分甄波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室,当日15:45分被宣布死亡。甄波在中午休息时感到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甄波的发病时间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连续加班劳累与甄波猝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由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蚌山区行政执法局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遗漏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属于明显错误。1、甄波2016年10月6日中午处于待命工作时间,据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法律上界定,待命时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待命时间虽然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提供劳务的可能性,××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2、甄波在2016年10月6日上午身体已经出现不适,曾电话请假被拒绝。××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明显偏袒市人社局,有失劳动法的精神。劳动法重在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过错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动伤亡后获得救济,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利于劳动者。在作出不得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否认其是工伤,就应当认定工伤。三、从十一加班的特殊性及中午全体队员待命的本质来看,甄波国庆加班的工作区域为整个蚌山区。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流动的不固定性,尤其在待命的时间内,各点全区互相配合,没有严格的工作区域的限制。四、从工间休息时间来看,甄波依法也应当认定工伤。甄波在执行国庆任务加班期间,在确保休息时工作不出问题的前提下,为了能够继续加班需要的工间休息时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甄波在工间休息时××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甄明芝、吕杨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1、被上诉人所调取的证据8与事发现场被调查人彭某、孙某1、罗某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严重不相符,且与行政执法局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相符、相互矛盾,存在疑点。2、被上诉人证据6、7的证词与事实矛盾。证人孙某2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罗某中队长、证人彭某、孙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规避了《行政诉讼法》依据与依照或比照之间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的规定,缺乏公平正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符合市场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规避了行政诉讼中可依遵循事实推定规则的法则。四、一审法院认定甄波工伤不在工作时间属重大误解,缺乏合理性,明显存在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书用语模糊,论证不足。论证和认定不伦不���,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未对甄波在法定节日加班的时间及必要的工间休息时间是否视同为“工作时间”作法定意义上判断和确认,而主观武断认定“甄波的发病时间既不在工作时间,……”显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七、一审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连续加班劳累与甄波猝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认定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法律规定相悖。八、一审规避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根本要素的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甄波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与其认定甄波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悖。九、一审没有正确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未尽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坚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认定,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蚌埠市人社局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上诉人对甄波所在的执法中队队长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执法中队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4:30-21:00,遇到特殊任务会延长工作时间;中午休息时间,除离家较近的回去外,执法人员正常都不回家,自由组合在一起吃饭、休息,单位不安排吃饭和休息场所。2、该中队工作区域为胜利路以北、朝阳路到工农路之间。事发当日上午,甄波带领志愿者在所属片区内执行巡查任务,中午正常下班后,甄波与两同事相约到万达广场黄焖鸡米饭吃饭,之后到距饭店百米的逍遥网吧上网休息。甄波大约在下午14时15分左右感到身体不适,被120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下午15:30分许死亡。综上,××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区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15094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蚌山区行政执法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始,经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直至送达等所有程序,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在一审提交了甄波死亡医学证明、第20150941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016年6月17日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等4组证据,并经法庭准许,证人罗某、彭某、孙某1、孙某2亦到庭作证,以上证据证实在国庆加班时,在工作待命期间甄波猝死,符合申报工伤的程序和条件,经申报被上诉人未予认定工伤。上诉人甄明芝、吕杨在一审提交了其作为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社保缴费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5组证据,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及甄波在国庆加班时,在工作待命期间猝死,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甄波户口簿、结婚证、单位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证明、××例死亡医学证明、2015年10月22日《关于甄波死亡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及送达签收记录等12组证据及程序、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补充如下质证意见:甄波的工作区域���整个蚌山区,证据7仅说明2015年8月甄波调入纬二中队,但甄波国庆期间工作区域为整个蚌山区。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材料:1、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加班表。证明甄波国庆节加班是局里统一安排,保持通讯畅通随时工作待命,加班期间不统一安排就餐和休息地点,全局工作时间由执法局统一调度和指挥,甄波2015年10月6日中午是属于工作待命状态。2、创建文明城市会议纪要。证明创建文明城市期间下班时间不确定,中午不休息,且不允许请假直到迎查结束,不分白天晚上随时待命。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甄明芝提交的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加班表、创建文明城市会议纪要等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作认证。二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15年10月6日,甄波加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4:30-21:00“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甄明芝、吕杨认为甄波的工作时间应当是上午8点至晚上22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该条款要求认定视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岗位、××,且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来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工作时间。从蚌山区行政执法局2015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关于甄波死亡情况说明》以及罗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已然规定:甄波当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4.30-21.00。上诉人甄明芝、吕杨认为“2016年10月6日中午××的时间就是工作时间”,该主张与用人单位蚌山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关于甄波死亡情况说明》规定的工作时间及证人证实的工作时间相矛盾。因用人单位已经规定了当日的工作时间,故对中午时间段甄波是否为了工作原因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实际从事工作,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但三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蚌山区行政执法局主张“2016年10月6日中午甄波处于工作待命的时间就是工作时间”,甄明芝、吕杨也主张“2016年10月6日中午甄波处于工作待命的时间就是工间休息时间”,以上主张无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三上诉人均主张“当天上午9点甄波因身体不适给罗某队长打电话请假未获批准”,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二)××是否在工作岗位。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从蚌山区行政执法局2015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关于甄波死亡情况说明》以及罗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甄波当日工作区域为蚌山区。但孙某1、××所在的逍遥网吧属于蚌山区行政执法局万达中队工作区域,不属于甄波所在的工作区域。综合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国庆节加班的特殊性,××所在的逍遥网吧属于甄波当日的工作岗位,××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故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正确。(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遵循倾斜保护原则认定甄波系工伤。经审理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条文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已经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甄明芝、吕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甄明芝、吕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审 判 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