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1,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申某1及其辩护人魏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7时40分,被告人申某1驾驶东风牌冀A7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H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镇双庙村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1驾驶的解放牌冀EK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1乔某1受伤,乔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颅脑损伤系乔某1直接死亡原因。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申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申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申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1是初犯、偶犯,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申某1按照交警的通知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