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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彭响欢、邹腊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响欢,邹腊英,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湖口县流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响欢,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系彭登初之子。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邹腊英,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系彭登初之妻。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湖口县流泗镇。法定代表人:曹龙敏,该所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口县流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口县流泗镇。法定代表人:王琳,该镇镇长。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响欢、邹腊英因与被申请人湖口县流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流泗镇规划所”)、湖口县流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泗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九中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响欢及其与邹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流泗镇规划所和流泗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响欢、邹腊英申请再审称:彭登初与流泗镇规划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工亡。当时流泗镇规划所无法人资格,2013年8月,流泗镇政府作为举办单位将流泗镇规划所注册为独立法人。流泗镇政府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要求流泗镇政府对本案工伤赔偿负连带责任。流泗镇规划所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流泗镇规划所一直是独立存在的,在彭响欢申请彭登初工亡期间,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从劳动合同、申请工亡和认定、法院两审行政诉讼,直至本案原审判决,都是用人单位流泗镇规划所作为一方当事人;彭响欢、梅腊英原审中也只是诉请流泗镇政府承担垫付责任,现再审要求流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再审范围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彭响欢、梅腊英再审请求。流泗镇政府辩称:与流泗镇规划所答辩意见一致。彭响欢、邹腊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流泗镇规划所依法向其支付彭登初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补助费21873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76880元,供养配偶抚恤金每月600元;流泗镇政府在流泗镇规划所不能承担上述责任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告另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彭登初与流泗镇规划所签订了街道清扫合同,流泗镇规划所每月支付彭登初650元工资,合同期间,彭登初在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同年10月15日,彭登初之子彭响欢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九人社伤认字第2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登初为工亡。流泗镇规划所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2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九府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流泗镇规划所又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判决驳回流泗镇规划所诉请。此后因流泗镇规划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彭响欢、邹腊英诉之法院。原审认为:彭登初与流泗镇规划所劳动关系成立,认定彭响欢、邹腊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可以支持的为:丧葬补助金218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邹腊英的抚恤金按每月260元。流泗镇规划所辩称彭登初工亡认定违规,因该工亡认定有效而不予采信。从彭登初与流泗镇规划所签订清扫合同至工亡认定及相关行政诉讼,流泗镇政府均未被列为当事人,故对流泗镇政府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流泗镇规划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彭响欢、邹腊英丧葬补助金218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上合计598753元;流泗镇规划所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邹腊英抚恤金260元;驳回彭响欢、邹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响欢、邹腊英负担。本案再审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流泗镇规划所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经过、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流泗镇政府是否应对流泗镇规划所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垫付或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流泗镇政府对流泗镇规划所的工伤赔偿责任不负垫付或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彭响欢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彭登初工亡认定时,填写的彭登初工作单位为湖口县流泗镇城镇管理所(流泗镇规划所,当时该所无法人资格),彭响欢当时并未将流泗镇政府列为用人单位。2、流泗镇规划所于2013年8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4年6月,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登初工伤(工亡)认定决定书,明确其工作单位为湖口县流泗镇城镇管理所(即流泗镇规划所),此后流泗镇规划所提起了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流泗镇政府均未参加。彭响欢与流泗镇规划所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和工伤的行政确认、行政判决,均已生效,且均未涉及流泗镇政府主体责任的承担。3、彭响欢、邹腊英原审起诉要求流泗镇政府在流泗镇规划所不能承担工伤责任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其二人再审要求流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根据生效行政确认和行政判决,本案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流泗镇规划所,彭响欢、邹腊英据此向原审起诉工伤待遇赔偿,诉讼请求的也是由流泗镇规划所承担给付责任(仅要求流泗镇政府承担垫付责任),故彭响欢、邹腊英再审要求流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再审申请人彭响欢、邹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婉琴审 判 员  罗 文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