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宁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宁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436号原告:张东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宁志辉,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明与被告宁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与被告宁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诉称,原告系畜禽饲料经销商,被告系肉鸡养殖户。被告自2016年以来,从原告处赊购鸡雏合款131300元,饲料合款1046412元,兽药合款63697元。原告经营模式是公司加农户,原告赊售鸡雏、饲料、兽药、回收成品鸡,最后结算。原告方共赊售被告鸡雏、饲料、兽药合款1241409元,回收成品鸡合款9259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无法偿还。望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509元。被告宁志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应属代养关系,事实上是原告将鸡雏、饲料等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为饲养,最后由原告收回成品鸡。当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口头承诺必须保本回收,也就是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饲养成本。回收时,成品鸡价格高时所得利润归被告;成品鸡价格低时原告必须保证被告不赔钱。由于当年成品鸡市场价格偏低,原告出尔反尔,以赊销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该行为属丧失诚信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希望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明系经营畜禽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宁志辉系养殖肉鸡的养殖户。在2016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3日,2017年2月3日、2月18日、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药6次,被告宁志辉在每张欠据上签了字,鸡药款合计人民币62447元。在2016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3日、2月13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饲料31次,被告宁志辉在每张欠据上签了字,鸡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042472元。原告从被告处共计收回货款925900元,上述货款剩余的179019元,原告至今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明向被告宁志辉提供的鸡药、鸡饲料,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1104919元,原告从被告处累计收回货款人民币925900元,剩余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9019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鸡雏款1313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明货款人民币179019元。二、驳回原告主张鸡雏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张东明负担1306元,被告宁志辉负担17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宁志辉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