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月涛、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月涛,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64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魁,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姣姣,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张月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涛,经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张月涛、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张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涛、千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鑫龙财富大街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西安市临潼区鑫龙财富大街四号楼营业商铺:一层6-02、03号面积25.434平方米;三层4-301、302、303、304号面积1056.601平方米;四层4-401、402面积594.459平方米;总租赁面积1676.4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月租金总计18304元,年租金总计219648元,物业费每月总计5029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并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分三期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付清所欠的197909元,第二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款项还清。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付清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月涛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利息共计197909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千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月涛未答辩。被告千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鑫龙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月涛(乙方)签订《鑫龙财富大街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西安市临潼区鑫龙财富大街四号楼营业铺位:一层6-02、03号商铺,建筑面积25.434平方米;三层4-301、302、303、304号四间商铺,建筑面积1056.601平方米;四层4-401、402两间,建筑面积594.459平方米;总租赁面积1676.494平方米,经营范围酒楼、宾馆等。租金标准:月租金总计18304元,年租金总计219648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到2022年1月30日止。租金交纳方式:合同签订乙方交纳第一年度租金即219648元,第二年度租金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交纳。物业费:每月5029元,季度计付,第一季度物业费随第一年度租金一起支付,第二季度物业费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后三个月的10号之前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鑫龙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月涛(乙方)、保证人千僖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82909元,乙方承诺2014年3月16日前偿还甲方部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万元;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甲方部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3万元;2014年8月16日前偿还甲方部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偿还甲方部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万元;2014年12月16日前偿还甲方剩余房屋租金及物业费52909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16日前累计偿还甲方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82909元,并再支付利息15000元。如乙方不按以上期限还款,每笔逾期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回全部款项,乙方及担保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鑫龙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还款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张月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月涛作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张月涛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龙公司要求被告张月涛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鑫龙公司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千僖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月涛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82909元,利息15000元。二、被告张月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829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鑫龙商业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月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月涛负担。被告西安千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邓少峰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