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李百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李百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002号原告:周建华,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百侠,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李百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9600元及利息53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4万元周转,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于当日写下一份欠利息9600元的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与2016年3月3日签字承认该欠款,但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百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被告李百侠向原告周建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96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7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百侠向原告周建华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当日出具9600元利息的欠条,不应计算在本金内,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3568元,应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扣除已付利息7400元,即被告应支付利息37000元〔4万元×1%(月利率)×111月(2008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7400元〕,对原告超过上述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李百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