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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月梅与陶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梅,陶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44号原告:高月梅,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与万佛山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83273M。法定代表人: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法定代表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月梅诉被告陶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陶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梅诉称:2016年4月10日21时35分,被告陶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右转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高月梅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月梅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新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强、和瑞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0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735.8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强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方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和瑞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和瑞公司与被告陶强属于承包经营关系,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张新翠,我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伤者预留50%的份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35分,被告陶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右转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高月梅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月梅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新翠受伤。原告高月梅受伤后被送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25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310.64元、门诊医疗费6057.1元,共计40367.74元,其中被告陶强垫付了10200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820160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月梅、张新翠无责任。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陶强与人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陶强承担3037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和瑞公司所有,和瑞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陶强经营,由陶强每月缴纳固定的承包费。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月梅系农业户口。高万民与王桂芳系原告高月梅的父母,高万民与王桂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高月梅、长子高思亮、次女高思梅、次子高思海。原告高月梅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茂飞、王孟香、高学彤,其中王茂飞、王孟香已成年。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月梅在合肥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出具一份《居住证明》,上书:“兹证明高月梅(身份证号)自2012年3月份起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强路20号民康葛大店花园13栋806室居住,其二女高学彤(身份证号)一直跟随其生活。特此证明”。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电话联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新翠,询问其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张新翠明确答复其在事故中受轻伤,已经治疗结束,不要求在本案中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陶强提供的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陶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陶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和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事故车辆承包给陶强经营,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故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和瑞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原告高月梅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和复印件,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0367.74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810元(30元×27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中衡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根据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680元(114元×120天)。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高月梅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高月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10%×20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高月梅伤残等级评定时,其父亲高万民(1935年4月15日出生)为81周岁,其母亲王桂芳(1942年6月20日出生)为74周岁,其女高学彤(2013年9月11日出生)为3周岁。高万民和王桂芳共生育四个子女,故高万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450.75元(19606元/年×5年×10%÷4人);王桂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940.9元(19606元/年×6年×10%÷4人);高学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704.5元(19606元/年×15年×10%÷2人),共计20096.15元。十、车辆修理费:事故造成高月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4025.8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9048.15元(已扣除人保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108848.1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元;不足部分34977.74元,根据被告陶强与人保公司的约定,先由被告陶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3037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陶强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剩余31940.74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552.6元,被告陶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388.14元。因事故后,被告陶强垫付原告102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陶强7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月梅134600.75元;二、原告高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强774.86元;三、驳回原告高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原告高月梅负担339.5元,被告陶强、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翰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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