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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翼,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龚高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75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翼,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一审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庙街道办事处澳门新村16号。负责人:吴国孝,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龚高升,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再审申请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翼、一审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龚高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龚高升,并与龚高升签订了书面《防水合同》,张翼仅为龚高升下属施工人员,原判认定张翼是实际施工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依据的图纸等资料是错误的,且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张翼主张中庙碧桂园大酒店二区防水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根据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谢荣生以及部分施工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是由张翼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系由龚高升实际施工,但张翼对此不予认可,而龚高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翼就案涉防水工程未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或其项目部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已实际施工,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龚高升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判认定张翼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审期间,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判采纳鉴定意见,亦无不当。综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