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太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太善,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太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太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太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800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孙太善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太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太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太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太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800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孙太善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太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孙太善归案后,对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太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800M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予以受案登记。(2)、被告人孙太善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太善的身份信息。(3)、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孙太善无违法犯罪前科。(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孙太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孙太善驾驶的机动车、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以及抽取被告人孙太善静脉血液情况。(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6日,在寿县中医院抽取被告人孙太善血样登记情况。2、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检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太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3、被告人孙太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孙太善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太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太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太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太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太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程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