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立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军,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汇川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立军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向阳巷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晶体和片剂(俗称“小红米”)一小包给胡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立军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毒资和贩毒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立军对贩卖毒品地点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立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立军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立军曾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立军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