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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宗伟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伟,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59号原告:谢宗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谢宗伟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伟立即偿还玻璃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我做玻璃原材料生意,被告李伟做玻璃深加工生意,我为其送玻璃有几年时间,以前都能结清账目,最后一批价值13000元的玻璃当时没有钱付,拖欠两年未还。2016年2月6日我又去催款,李伟向我出具13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外出打工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宗伟是从事玻璃经营的商户,被告李伟向其购买玻璃原料,两人长期生意往来。后被告李伟欠原告玻璃款13000元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玻璃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李伟2016.2.6。”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谢宗伟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玻璃,被告李伟理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拖欠的玻璃款13000元,被告拖欠该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谢宗伟要求被告李伟偿付玻璃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谢宗伟玻璃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