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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德文与叶昌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文,叶昌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67号原告:彭德文,男,汉族,1940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霍山县,现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昌盛,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80138734R。负责人:孙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公司员工。原告彭德文与被告叶昌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6181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标计算,我司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彭德文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叶昌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叶昌盛人口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原告居住的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其子彭以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子彭以河一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证据1、2、3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没有依据的应剔除,扣除非医保用药;5、不承担鉴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6、原告居住在儿子家,不能视为原告居住在城镇;7、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过高,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6时10分,被告叶昌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0KM+100M处,与彭德文驾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德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昌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德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叶昌盛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霍山县宜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彭以河自2014年7月起居住在其公司管理的金园华都小区一期5幢2单元904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叶昌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14578元(29156×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300,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025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德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计386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德文医疗费274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00元计30020.84元的70%即21014.5元(垫付款10000元在履行时结算);三、被告叶昌盛赔偿原告彭德文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计1600元;(垫付款15000元在履行时结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叶昌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晓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