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9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李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芳,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文芳立即归还借款606219.52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6日欠息为12464.93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李文芳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李文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芳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房,并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芳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欠息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63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扬州市智谷华府28-106室房产;被告李文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尚欠借款。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芳以扬州市智谷华府28-106、28-106CC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52**号)。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芳发放借款63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44年3月20日,年利率5.89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文芳超过累计六次未再偿还原告本息,至2017年4月6日,计欠本金606219.52元,利息12464.93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超过累计六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6062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2464.93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06219.5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利息为12464.93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如被告李文芳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李文芳设定抵押的扬州市智谷华府28-106、28-106CC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李文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