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古莲足道养身会馆内,被告人宗某窃取刘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OPPOR9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为人民币2277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宗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宗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宗某当庭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