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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胜与肖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肖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146号原告:孙胜,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晖,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胜与被告肖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的诉讼代理人潘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肖晖、保险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52982元、施救费3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0元,合计59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张小四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45**挂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金湖二桥路段时,撞到前方孙胜(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王艾志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斜停在路面上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受伤,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侧损坏,两车车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小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艾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胜车上被损坏的货物老板系列油烟机、灶具、洗碗机、油布等货物,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52982元。本起事故致孙胜支付施救费3500元。案外人张小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肖晖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提供合格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后,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胜主张财物损失过高,认可27000元,施救费过高,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张小四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45**挂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金湖二桥路段时,撞到前方案外人王艾志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斜停在路面上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车人受伤,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侧损坏,两车车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案外人张小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艾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所载的货物老板系列油烟机、灶具、洗碗机、油布等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2月15日。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作出金价证字(2017)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对冀B9K**挂车上所运载的老板系列油烟机、灶具、洗碗机、油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格认证金额为52982元。孙胜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3500元。案外人张小四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苏N45**挂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孙胜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9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肖晖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45**挂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张小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孙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孙胜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财物损失52982元,施救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辩解上述损失过高,只认可财物损失27000元,施救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胜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孙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孙胜的损失为:财物损失52982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6482元。对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胜财物损失50982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6482元。二、驳回原告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孙胜负担25元,被告肖晖负担619元(此款已由原告孙胜预缴,被告肖晖直接给付原告孙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