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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娟与殷建川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娟,殷建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赵娟,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执行人殷建川,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赵娟与殷建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38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娟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殷建川给付欠款1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殷建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殷建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娟尚未受偿的债权18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388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殷建川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赵娟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殷建川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