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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艾俊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69号原告:艾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晓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公司职员。原告艾俊与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休未休护理假工资321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饭费余额4.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工程师,工作时间为上八下五,六日休息。此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向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原告的工牌、考勤表等证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爱人生育,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护理假,且没有发放2016防暑降温费以及退饭费余额4.5元,综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案外人天津华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天津华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原告因福利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给付应休护理假补偿金3218.39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返还餐费4.5元。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华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天津华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又主张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实,然其所举工牌、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给付未休护理假补偿、防暑降温费、返还饭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杭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