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4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英、梁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梁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4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平,该行阆天城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何英,女,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梁晓东,男,生于1957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8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英、梁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何英、梁晓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2月24日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英所有的阆中市兴达加油站,地址阆中市双龙场,正在变卖过程中。买方严天佑仅部分支付购买款项,为确保申请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2017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何英所有的阆中市兴达加油站的变卖款项中122万元部分予以扣留。经被执行人何英、梁晓东申请请求本院变更执行查封物,提供他们在阆中市双龙镇人民政府享有加油站建设用地前期费用1317158元,且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变更查封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何英、梁晓东在阆中市双龙镇人民政府享有兴达加油站建设用地前期费用1317158元中的122万元部分予以扣留。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秦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