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三联与王婷、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三联,王婷,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三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玲,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惠立峰,系该会理事长。上诉人黄三联因与被上诉人王婷、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三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玲,被上诉人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张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三联上诉请求: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王婷对上诉人黄三联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婷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轮式拖拉机不能视同,二者属不同归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属收获机械,只需要机械安检合格,无需投保交强险,即年检合格,准许投入使用。2、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是机动车,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是正确的。上诉人黄三联曾与王宏、刘康医疗费纠纷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2、一、二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确认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道交法规���投保交强险。3、根据我方查阅的相关法院判决书均认定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原告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350元,共计195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黄三联认为,他的车在被告农业协会购买了互助险,先由被告农业协会在互助险范围内替代他赔偿,按责任赔偿原告495元,评估费、诉讼费按责任30%承担105元。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认为,该事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总损失的30%替代黄三联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黄三联对事故车辆与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签订了陕西农机互助保险,合同约定会员及��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互保农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会员支付的赔偿金额,协会依照本条款的约定给予补偿。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折价赔偿,对于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对其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实行免补率规定,其中次要责任免补率为3%。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婷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联合收割机是否为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车辆。该案的联合收割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黄三联所驾驶的陕01520**号谷神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婷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35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50元。被告黄三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950元,根据被告黄三联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所签订的互助险合同,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被告黄三联赔偿的范围内替代被告黄三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480元(1650元×30%×9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原告王婷480元;二、由被告黄三联赔偿原告王婷1470元;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营业部,户名:王婷,账号:6228482908255948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三联负担8元,由原告王婷负担17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西安市农机监理与推广总站出具的文件登记规范,加盖有公章。具体包括(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并没有说收割机必须要办理交强险。(2)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农业部72号令)第十九条,该条证明本案车辆登记时不需要交强险。2、书中章节复印件108-109页,第四章农业机械牌证管理首页第一项,联合收割机属于收获机械,不是在道路行驶的和装货的,拖拉机属于动力机械。3、拖拉机登记管理规定(农业部43号令)该登记第七条,拖拉机登记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登记第三十条,拖拉机上路行驶必须办理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以上法条证明机动车才必须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案的联合收割机属于收获类机械不属于机动车。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5、陕西省农机安全互助事故损失补偿规程(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联合收割机发生的第三者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报案索赔。因此我方认为收割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该由陕西省农业协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婷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所有的规定均体现在农机部门的管理范围。证据1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说明如果联合收割机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处理事故的单位,公安机关有权认定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农机部门的规定不能改变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规定42条有明确规定,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应该受到道交法管理。被上诉人王婷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陕052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52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同一事故王宏和刘康的生效判决书,被告未上诉,证明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第二组证据:1、渭南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YSQ201610215383的回复2、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相似案例生效二审判决书8份3、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相似案例生效一审判决书4份。证明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当缴纳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三联对被上诉人王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事人未上诉是因不懂法,并不是对这两份判决认可,之后还会提起申诉。本案收割机不应该投保交强险。对第二组证据1,该答复意见上面明确谈到交警部门不办理联合收割机驾照业务,具体事宜可咨询办理类型业务的相关单位。公安机关不是农机管理机构,拖拉机和收割机是两个类型,不属于同一类机械。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责任认定,无权认定车辆的归类。对第二组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还有很多判例可以说明收割机不属于机动车。我国应依法判决而不是以判例来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黄三联所提交证据是法律规范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中未有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联合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收割机分轮式和履带式,轮式收割机上路行驶属于机动车。对于履带式收割机,不上路行驶,要靠拖拉机拖载,拖拉机要缴纳交强险。上诉人诉诉称收割机不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称不予支持。本案收割机属于轮式收割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轮式收割机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交强险。未缴纳交强险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三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