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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监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张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监3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张亚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6)新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即刘伟与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张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新民终409号民事判决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海  英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