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兵诉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710号原告李小兵,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宕渠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玉琼。被告代彬,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代彬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且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平顺县“彩凤大酒店住宅楼”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但后来因原告无法进场,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到2014年11月15日资金占用利息等12万元。合计62万元。现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间早已过去,被告却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款保证金及利息合6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代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邮寄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辩称,为解决保证金返还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宝马X5川A009**号车抵偿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对抵偿车辆的价值作出认定,请法院明确车辆价值,对保证金进行抵扣。该保证金的收取与被告代彬没有关系,原告李小兵起诉被告代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宕渠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宕渠建筑公司将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彩凤酒店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小兵施工,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内容包括所有劳务工程、包工包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所有劳务工程(大清包)形式,承包施工图和图纸会审范围内的土建到内外抹灰工程,塔吊备案、检测等;承包单价按设计图及变更后竣工工程量,以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综合计算;工期18个月;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李小兵向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缴纳后合同生效。2014年5月31日,原告李小兵按被告代彬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陈明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6月4日,原告李小兵再次向被告代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宕渠建筑公司向原告李小兵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收到原告李小兵转账交纳的平顺县彩凤酒店住宅楼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兵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小兵(乙方)与被告宕渠建筑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由于目前资金困难,甲方为体现还款诚意,自愿将自己的宝马X5车牌号川A009**越野车暂时抵押给乙方,乙方同意抵押;三、甲方定于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规定时间未结清,甲方同意乙方将宝马X5车牌号川A009**变卖,如变卖金额不足甲方欠款伍拾万元,所差金额由甲方另行支付补足;四、在该车抵押期间,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确保车辆手续齐全;五、甲方使用乙方资金伍拾万元五个月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拾万元及乙方为讨回资金所产生的差旅费贰万元,欠款及利息、差旅费共计陆拾贰万元由甲方在约定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六、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以上款项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平顺县彩凤大酒店住宅楼建筑劳务合同自动失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代彬将宝马X5川A009**号越野车交给了原告李小兵,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就宝马X5川A009**号越野车抵偿价值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小兵遂向法院起诉。另据原告李小兵陈述宝马X5川A009**号越野车登记在被告代彬妻子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宕渠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后因《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实际是解除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宕渠建筑公司退还原告李小兵已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再支付保证金50万元在5个月还款期内资金利息10万元、差旅费2万元,由此计算年利率标准远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24%,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调整为还款期内资金利息3万元、差旅费2万元,即在2014年11月15日前,被告宕渠建筑公司需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5个月还款期内资金利息3万元,差旅费2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还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代彬自愿为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但在清结债务过程中,双方并不能就宝马X5川A009**号越野车的价值达成一致,而且车辆登记人并不是被告代彬,故被告代彬应与被告宕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宝马X5川A009**号越野车被纳入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再按法定程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抵扣执行标的。被告宕渠建筑公司、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小兵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还款期内资金利息3万元、差旅费2万元,前述款项共计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彬对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代彬负担9000元,原告李小兵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