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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河花、刘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河花,刘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90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秦河花,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帅,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秦河花、刘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豫06民辖11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河花、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河花、刘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8.75‰,2015年4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3.125‰)直至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秦河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8.75‰,罚息13.125‰。被告刘帅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因被告秦河花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秦河花、刘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秦河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秦河花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8.75‰,罚息14.58‰。该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50000元现金。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秦河花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帅也未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改制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3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河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秦河花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河花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5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8.75‰计算利息,2015年4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3.125‰计算罚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刘帅因签有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河花、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秦河花、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8.75‰,2015年4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3.125‰计算罚息至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申林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