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建维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建维,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维,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孟村苏延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忠,乡长。委托代理人金剑婷,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建维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浙金行赔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行申95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建维、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负责人辜舜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剑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建维以其已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马建维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已就本案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马建维撤回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富审 判 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圣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