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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587号原告: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钟高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钟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43,744.55元及保证金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7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原告进驻被告开办的位于康健商务广场B1楼齐家建材家具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租赁其实体店铺用于销售定制家具,成为齐家线下商城的商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了保证金6万元、场地租金每月58,740元。2016年7月,被告推出了活动,促使大量消费者向原告购买家具,消费者在活动期间通过齐家钱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4,802.68元,现被告未按约将货款343,744.55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通过虚假方式与客户串通向被告下订单,涉嫌刑事诈骗,被告已出面向普陀公安分局进行刑事报案;二、本案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所诉货款属实,该货款包括了客户祝某某及另一客户的货款,但该货款属于原告指派的客户向被告交付,根据法律和交易习惯属于担保费用,应由原告提供家具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后,由被告将该款转给原告,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也未履行家具合同,依照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退还给客户;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四、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不存在58,740元的损失。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就客户程某某订单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3,744.55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21SSZX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原告应就其订购的服务支付服务费,除服务费外,原告还应按约定支付保证金、积分推广费等费用;为了保障消费者与被告的权益,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服务终止后符合约定条件的,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为规范化管理,原告须使用被告���统一订单,原告销售的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服务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单价为58,740元,服务总价为704,880元,保证金为5万元等。后双方又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21SSZXXXXXXXXXXX)一份,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服务费总价与保证金金额与前份合同一致;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其平台上为原告开通“齐家钱包”账户,用于原、被告的业务结算或其他双方之间的支付和结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等费用,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义务,原告的客户也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应支付的货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收取的原告客户货款中,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343,744.55元。后原告提出被告已另行支付给原告9万元,故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为253,744.55元。另查明,��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客户祝某某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祝某某向原告定制部分家具,总金额为127,298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经祝某某确认验收合格。原告还与客户程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订货合同书》(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程某某向原告订购部分家具,总金额为18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经程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电子商务服务合同》、《订货合同书》、安装验收合格单、证人祝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其客户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将其收取的原告客户的货款支���给原告,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740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53,744.55元;二、驳回原告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计2,553元,由原告柏度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