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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字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发财与马俊丽、尹俊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财,马俊丽,尹俊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字721号原告王发财,男,193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占锋,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发财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丽,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尹俊民,男,1975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俊丽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财因与被告马俊丽、尹俊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发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王道珂,被告马俊丽、尹俊民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财诉称: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马俊丽推着两轮电动车来我家找气筒打气,我找来气筒帮马俊丽给电动车打气,就在打气即将完毕时,马俊丽一边玩手机一边扶着电动车把手,电动车突然猛地向前行驶,我被电动车摔倒几米远,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我入住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仅向我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7194.42元。被告马俊丽、尹俊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王发财没有帮自己给电动车打气,是自己给电动车打的气;原告是因为自身疾病晕倒摔伤,不是被电动车拉倒摔伤;原告是向马俊丽借5000元钱治病,不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二、原告的诉求过高;三、原告自身有××,存在过度治疗的现象;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6年7月16日,被告马俊丽骑两轮电动车送孩子上学,经过原告王发财家门口,向原告借气筒打气。原告王发财帮被告马俊丽给电动车打气,被告马俊丽开始不同意原告帮忙,认为原告系80岁高龄老人,后又称不好意思拒绝,同意原告王发财帮其打气,打气过程中被告马俊丽手扶电动车,后电动车忽然前行,致正在打气的原告王发财摔倒受伤,后王发财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37120元;王发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俊丽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发财所受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发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年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3385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本系和睦街坊邻里关系,被告马俊丽到原告王发财家借气筒为电动车打气,原告王发财虽为年近八十的高龄老人,热情相助,主动要求为被告马俊丽的电动车打气,被告马俊丽已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不同意原告帮忙,但又称因不好意思拒绝,接受了原告的帮忙。原告王发财系耄耋老人,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未考虑到自身年龄和身体因素,仍坚持帮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本是一件好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但在打气过程中,均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造成原告王发财受伤的结果,故原、被告双方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均因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马俊丽对原告王发财所受伤害酌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发财损失的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37120元;护理费为2318.75元(33854元/年÷12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7233元(27233元/年×5年×20﹪);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5171.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告马俊丽应承担58620.23元(75171.75元×70%+6000元),除去被告马俊丽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马俊丽还须支付53620.23元(58620.23元-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的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尹俊民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原告王发财的损害,被告尹俊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620.23元;驳回原告王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85元(原告垫付),由原告王发财负担1088.85元,被告马俊丽负担11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君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