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刚、罗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刚,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斌,曾用名罗义兵,男,生于1979年8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刚、罗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刚、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被告人XX刚、罗斌在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剑阁县下寺镇等地盗窃财物。1、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XX刚、罗斌在旺苍县东河镇红星南路,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路边小轿车内的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二人各分得4800元。2、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XX刚、罗斌在剑阁县下寺镇分成两路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罗斌趁看店人杨某某不备,进入翠云大道“美壹方彩妆膜”门市部内,盗走被害人樊某放置于桌上的一台华硕牌X550V型笔记本电脑,后二人汇合。返回行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汽车站附近广场时被旺苍县公安局抓获。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二、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XX刚在广元市利州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2次。1、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XX刚在广元市利州区北街源鑫苑1单元6楼3号,采用技术开锁方式撬门入室,窃得香烟2包,正欲盗窃其他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发现,被告人XX刚遂用手推开被害人后逃离现场。2、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XX刚在广元市利州区博文街141号,采用技术开锁方式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卧室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后被告人XX刚以400元的价格将被盗物品卖给利州区上西火车站附近的陌生男子。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元,被盗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l2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华硕牌X550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400元,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樊某、李某某。还查明,被告人罗斌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退还人民币4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刚、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刚、罗斌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前科查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退还赃物一览表;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樊某、李某某、董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刚、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XX刚、罗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斌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钊量刑:杨:起点刑4个月基准刑4个月+6个月(金额)+2个月次数=12个月宣告刑12×(1-20%坦白+30%累犯)=13个月罗:起点刑4个月基准刑4个月+6个月(金额)=10个月宣告刑12×(1-20%坦白-30%退赃+30%累犯)=9个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